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接獲營利事業詢問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是否可列報利息支出。
該局說明,現行稅法有關加計利息之規定,屬使用金錢成本之對價,應屬營利事業負擔之成本費用,得以費用列支
,爰於106年1月3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自動補報繳納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100萬元,及補繳稅款所加計利息1,625元,該公司補繳之利息1,625元得列報利息支出。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上開修正可列報利息支出之規定,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聯絡人:信義分局張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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