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惟個人將投資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取得孳息收益,實非其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以最近查獲案例說明,A公司103年度取得甲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股利淨額2,597,136元,經查閱信託契約書,信託態樣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甲君將其持有之股票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甲君、孳息受益人為A公司;惟受益人A公司將此孳息他益信託取得之股利淨額列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違反上開規定致漏報所得,而依相關所得稅規定補稅處罰,該局並將其獲配他益信託財產取得收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剔除。
該局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依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許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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