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清稅款,並依規定申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扣繳單位詢問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已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只是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為何仍須處以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扣繳單位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屬於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A公司104年度分11次給付外國B公司其他所得合計800萬元,雖已扣繳稅款,惟均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憑單,屬各次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是稽徵機關應分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以A公司每次之違章行為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自106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給付非居住者或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扣繳所得,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清扣繳稅款者,得於期間內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核發之「工商憑證IC卡」或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申請「報稅密碼」,利用網路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除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清扣繳稅款外,並應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裁處行為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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