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之規定如何?

列報佣金支出之規定如下: 

1.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2.佣金支出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送罰外,該項佣金可予認定。 

3.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

4.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可予認定。 

5.支付佣金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6.支付國外佣金之受款人如為出口廠商或其員工,或國外經銷商或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其代理商、代銷商除外),均不予認定。 

7.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結匯者應提示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8.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3%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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