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與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者不得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營利事業如有申報交際費應依照規定辦理。
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當年度申報營業收入與上期相比僅微幅成長,惟列報交際費達1,500餘萬元,較上期增加約20%,其支出顯屬異常。依甲公司提示相關明細資料,發現其中含有購置大批茶葉等產品金額近1,000萬元,經請甲公司說明其前揭費用與業務之關連性及用途,惟該公司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佐證其購置茶葉與業務確有關連,尚難認定該購置茶葉之支出核屬與營業有關。爰此,依所得稅法第38條暨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所列報購置大批茶葉等產品金額近1,000萬元予以剔除,計補徵稅額160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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