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最近受理一案例,甲君其某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計算應納稅款,以為無應補繳稅款即不需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申報,直至收到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核定的稅單時,始主張要採列舉扣除額方式申請復查。惟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而遭復查駁回。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選用列舉扣除額,計算結果無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結算申報,以供稽徵機關核認,否則經國稅局查獲以未申報案件核定論處,除依法不能改採列舉扣除額方式並需補稅外,若漏報所得超過25萬元或漏稅金額超過1萬5千元者,國稅局將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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