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折舊費用應注意下列各項:
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的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提列折舊。
固定資產的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規定,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的年度予以調整補列。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如下: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 = 折舊至於列報折舊費用之其他規定,請參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所得稅法第51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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