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有保險給付之醫藥及生育費,不得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已獲有保險給付之醫藥費支出,應扣除保險給付金額後之餘額,才可列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故納稅義務人取據醫療單據申報列舉扣除,除以該醫藥費用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外,受有保險給付部分,應予減除,始得將醫藥費列為扣除額。
該局指出,甲君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20萬元,經該局以甲君於A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5萬元,受有B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給付,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取具支付醫藥費用之單據列報,應准予扣除,惟該局以前開理由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駁回在案。
該局呼籲,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如選擇採取列舉扣除方式,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要件,始得扣除,以免因不諳法令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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