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甲君於103年死亡,因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乙君及丙君均向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准予備查。嗣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選任乙君為遺產管理人,乙君雖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未向法院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告確定。嗣經該局查獲被繼承人遺有多筆土地價值合計3,400萬元,乃核定遺產總額3,400萬元,應納稅額200萬元,因乙君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該局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0.5倍罰鍰100萬元。乙君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
該局說明,乙君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雖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不知要辦理遺產稅申報,請准予撤銷罰鍰,惟遺產稅係採自行申報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財產,納稅義務人即應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乙君雖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然既經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乙君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即為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自有查對據實申報遺產稅之義務。
該局提醒民眾,如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即應依規定申報或補報遺產稅,以免遭查獲後補稅並處罰鍰。
(聯絡人:法務二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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