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境內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之營利事業,代為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與我國境內外客戶所產生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該國內營利事業核屬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營業代理人,應就其代理業務範圍內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同法第21條及第41條規定設置帳簿及依規定給與、取具、保存相關憑證,核實計算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所得額,並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代為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補充,若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之總利潤,再依發生在我國境內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等交易流程之貢獻程度12%,計算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局舉例,查核甲物流公司102年度代理境外A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A公司之主要產品依甲公司代理申報進口報單記載稅則號別及對應中文貨名為「修造船艇用器材」、「撚線、繩、索及纜,不論是經編辮或經橡膠或塑膠浸漬、塗佈、被覆或套覆,其他合成纖維製」,非屬財政部87年1月23日台財稅第871924181號函規定之電子零組件,無法適用利潤貢獻程度12%,且甲公司未提示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證明文件,故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甲公司不服,提起復查,主張財政部104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404572310號令,非僅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可適用「貢獻度」規定。
經該局陳報財政部,財政部以105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10404052130號令,表示境內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之營利事業,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代為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並交付與我國境內外客戶所產生之所得,得比照104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404572310號令之自由港區事業規定辦理。該局以A公司102年度係委託甲物流公司進行貨物輸入、儲存並交付與國內客戶,而A公司在我國境內、外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之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復查決定准其按貢獻程度12%核算利潤,追減A公司102年度全年所得額。
(聯絡人:法務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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