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將遭補稅處罰

新聞標題:營業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將遭補稅處罰

高雄市張小姐來電詢問,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若不小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有無處罰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應確實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如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屬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一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高雄國稅局指出,該局辦理營業稅行政救濟案件中,有不少營業人因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案件,這些營業人嗣後申請復查時均主張有進貨事實,但不知其進項憑證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並無逃漏稅額等理由,要求減輕或免予處罰;惟除少部分營業人能證明其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確有進貨事實、所取得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該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等規定而得免罰外,其餘大部分案件,因未能提示其與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間確有交易事實之證明文件及符合前述免罰規定而遭駁回。

該局衷心提醒轄內營業人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切勿取得來路不明的不合法進項憑證。如有取得前述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情形,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併加計利息,否則一經稽徵機關查獲將遭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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