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自行補報,或於接獲稽徵機關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者,視為所得稅法第108條所定之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獨資、合夥組織則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10%滯報金)。該滯報金之性質,屬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所定申報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營利事業雖已補報結算申報,仍應加徵10%滯報金;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加徵滯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3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日,甲公司因人員疏失於106年6月2日始以擴大書面審核案件辦理結算申報,並自行列報課稅所得額為150萬元,因逾期申報且未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致未符合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嗣經調帳查核核定課稅所得額300萬元,除核定應納稅額51萬元外,並加徵滯報金3萬元﹙核定應納稅額510,000元*10%=51,000元,超過上限3萬元﹚。
該局強調,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申報期間,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案件,均需加徵滯報金且無法享受租稅優惠﹙如盈虧互抵﹚,惟如經稽徵機關核定無應納稅額者,則免另徵滯報金。
(聯絡人:松山分局劉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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