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如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該局說明,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營業額僅約4.5億元,惟列報利息支出近3千萬元,申報金額顯屬異常,且審核其資產負債表內容,該公司列報其他應收款項金額高達10億元,有深入查核之必要。經函請甲公司提示其他應收款項資料,內容係為該公司當年度資金貸與同業乙公司之款項,其亦主張借出款項已按約定利率1%收取利息,並已列報利息收入在案。惟查甲公司自101年起即向銀行借入大額資金,且向金融機構借款平均利率為3.1%,借款利息支出已全數列報當年度支出,該公司貸與乙公司收取利息顯低於其支付銀行利息,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予以調整其借入款項與相當借出款項之利息差額,經重新計算後,依差額調減利息支出500餘萬元,補徵稅額近9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資金借貸他人如有上述情形,應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依規定調整,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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