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容積權益移轉人如非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土地容積權益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土地容積權益移轉人如非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土地容積權益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說明,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應視同權利之移轉,屬權利交易性質。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其收入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上開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減除,如容積權益移轉人為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容積權益移轉收入之100%計算;如容積權益移轉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係購買後再行移轉,則應以售價減除容積權益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將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容積權益為對價,無所得稅法第17條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及同法第36條營利事業得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規定之適用。
該局呼籲,土地容積權益移轉人如非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出售土地容積權益,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事後發現有短、漏報情事,亦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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