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應向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卻未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是如果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免予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103年間將工程發包給乙公司,因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甲公司無法取得統一發票,原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是甲公司已誠實入帳,且在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揭露事項欄中,書明無法取具乙公司應開立的統一發票金額,並提示工程驗收單、請款單及支票票根影本,經國稅局調查屬實,因此未遭受處罰。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為營業所需進貨或進料,應依規定確實取得交易憑證,如果因為特殊事由未能取得憑證,仍應保留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等相關資料,並在申報書中揭露,以免受罰。此外,切勿向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貨憑證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否則除追繳稅款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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