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由法院判決確定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債權,其遺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自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即按所漏稅額裁處2倍以下罰鍰。是以,如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遺有財產或遺有哪些財產,尚待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認者,則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自難以期待納稅義務人就尚有爭議之財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更難以期待稽徵機關得以掌握及得知該筆爭議財產係屬遺產而依法行使核課權,是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生前因有1筆土地借名登記為乙君所有,乃向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繳納該訴訟費用,嗣甲君死亡後法院始判決確定該借名土地應移轉登記為甲君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又繼承人等向法院提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之歷審訴訟費用額之訴訟,業經法院於101年間裁定確定由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經該局核認該筆訴訟費用中部分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繳納,核屬被繼承人所遺經法院裁定確定具財產價值之債權,繼承人等未於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遺產,乃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補徵遺產稅,並裁處罰鍰。乙君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追認部分費用及扣除額後,其餘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財產係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由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納稅義務人皆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由法院確定判決應為被繼承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錢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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