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6年起,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已可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以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稅法有關加計利息支出認列之規定,原僅限於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至於補繳暫繳稅款與自動補報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各種稅法加計之滯納利息,不得列為費用。然因前開加計利息皆屬使用金錢成本之對價,屬營利事業負擔之成本費用,爰於106年1月3日修正發布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明定如取得同條第18款規定之合法憑證,皆可列報為補報補繳年度之利息支出。惟有關各種稅法規定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為避免抵銷處罰效果,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逾期繳納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100萬元,產生滯納金15萬元及滯納利息3,000元,該公司繳納之滯納利息3,000元得列報利息支出,惟滯納金15萬元仍不得列報損失費用。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對於費用之申報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而遭剔除補徵稅款。
(聯絡人:審查一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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