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並非通通免稅

營利事業引進外國營利事業的專利技術,如非自行使用,而係交由其他代工廠在境外生產製造,外國事業所取得之權利金不能適用免納所得稅的規定。

國稅局受理國內甲公司與國外A公司簽訂之專利授權案,依照合約的規定,A公司提供某項專利技術給甲公司製造產品,甲公司則相對須給付A公司權利金25千餘萬元。A公司向國稅局申請上述權利金適用免稅規定,經該局審查後發現甲公司取得A公司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自行使用,而是轉交其在中國大陸的代工廠生產製造,也就是說,這項專利技術是在境外製造、使用,所促進者非為我國之經濟發展,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立法意旨,該局因而否准A公司的免稅申請,並要求甲公司於給付權利金時,必須按20%扣繳稅率繳納所得稅5千餘萬元。A公司不服,主張只要營利事業係「為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為「改進產品品質」,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門技術,並經政府機關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即符合免納所得稅之要件,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最後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審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歷年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應當時現實背景所需,兼顧國家稅收,復配合我國經濟生產力之提升而來,主要在消除本國廠商引進國外知識之障礙,以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是國稅局認定該項所得免稅優惠措施之獎勵對象及範圍,應以我國境內使用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為基準,因而否准A公司所請,並無不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時,應於我國境內自行使用,並符合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等相關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權利金始得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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