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納稅義務人詢問自己雖被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除戶,但已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何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
該局說明,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應扣繳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規定。而境內居住者或非居住之個人認定區分如下:
一、境內居住者指下列兩種:(一)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二)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二、而非我國境內居住者,則指前揭規定以外之人。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102年1月1日起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認定方式以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至於個人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認定。
該局補充說明,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我國境內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非居住者之扣繳率扣繳(如:股利、存款利息、租金之扣繳率為20%);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如:財產交易所得、個人間房屋租賃所得等),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則應於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之非居住者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於課稅年度被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除戶,致課稅年度無戶籍且未於我國境內居留滿183天者,如在台仍有股利、利息、租金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應主動通知扣繳義務人以非居住者之扣繳率扣繳應納所得稅,以免辦理申報後又遭稽徵機關追補稅款。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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