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持有公司股票出資抵繳股款而取得他公司發行新股,其抵繳金額超過取得成本者,核屬證券交易所得。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是類納稅義務人以股作價取得公司新股案件,於95至101年度,依據行為時基本稅額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出售未上市及未上櫃股票之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以計算基本稅額及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102至104年度,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核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並按15%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105年度以後則依據現行所得稅法第4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甲君於104年度成立A投資公司,係以其原持有B公司股票作價抵繳出資額,經查得抵繳股款金額超過其取得B公司股票成本,核課甲君104年度證券交易所得,補稅並處以罰鍰。甲君主張以股作價抵繳A公司出資額,實際無資金流程及賺取利益之情事,因不諳稅法規定不知以股作價之價差應予課稅,非故意逃漏稅捐,惟既已查得甲君104年以股作價抵繳金額超過取得成本,自應核課證券交易所得稅,並據以裁處罰鍰,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於101至104年間有以股作價抵繳股款而核課證券交易所得情事者,應於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嗣後經查獲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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