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相對於貸出款項的利息支出不得列報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的課徵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所得增加,其負擔租稅能力也增加,自然應當據以課稅
;至於費用及損失部分,依據租稅公平原則,應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支出,屬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都不會准予認列。
該局指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將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
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利息支出4千萬餘元及長短期借款45億餘元,經查核發現甲公司長期將資金貸與乙公司,雙方雖然約定年利率及清償負債條件,但並未依約計收利息收入;且歷經數年遲遲未收回該筆貸出資金,導致資金運用產生排擠效用,甲公司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該局依據前揭規定,按加權平均法求出平均借款利率核算利息支出7百萬餘元,並自其列報利息支出項下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列報各項損費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並於結算申報時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自行調整,以免事後查核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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