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員工健康檢查費,是否應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課稅常為營利事業單位所詢問。
該局指出,公、 教、 軍、 警、 公私事業之職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95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1020號函規定,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負擔之健康檢查費,則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
該局補充,但雇主於雇用勞工時,對於勞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仍應依財政部95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7890號函規定,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單位如有支付員工健康檢查費,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陳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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