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有關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未達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起徵額者,其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金額究應如何減除?
該局說明,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之營利事業,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未達前揭規定之起徵額(新臺幣12萬元)者,既得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參照財政部72年2月10日台財稅第31000號函釋意旨,無須將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至於營利事業申報之全年課稅所得額如果超過上開起徵額,其依規定將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時,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截至104年度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500萬元,其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之所得額為110,500元,因為未達起徵額(新臺幣12萬元),無須於損益表第55欄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欄位中申報扣除當年度所得額;惟若當年度結算申報未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之所得額為350萬元,因已超過起徵額,如欲主張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以免繳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依規定扣除前揭之前10年核定虧損350萬元,使課稅所得額為0元,不得主張僅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338萬元,致課稅所得額為12萬元,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該欄項之列報。【#262】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呂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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