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機關出租國有或公有土地收取地上權權利金或租金,是否需繳納營業稅,應視其收入是否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來判斷。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及第6條第2項規定,非以營業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是以,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收入,自屬營業稅課稅範疇。惟為確保國庫收入並簡化稽徵程序,財政部復於79年4月25日台財稅第780450746號函及79年9月3日台財稅第790096495號函明釋,若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收入列入單位預算內,且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准予免徵營業稅;惟若該收入係列入附屬單位預算,並非全數解繳公庫者,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繳納營業稅。是以,政府機關出租國有或公有土地收取地上權權利金或租金,如係列入單位預算並將所收取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得免徵營業稅;惟如係列入附屬單位預算,收入未全數解繳公庫者,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由於政府機關依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得免辦理營業登記,若出租國有或公有土地收取權利金或租金,未列入單位預算,依前開說明應繳納營業稅者,該政府機關得依財政部75年9月30日台財稅第7535812號函釋規定,於每次收款時,開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並以第4、5聯代替銷售憑證交與買受人作為記帳及進項扣抵憑證,且於收款之次月15日前持憑第1、2、3各聯向公庫繳納營業稅。
該局呼籲,政府機關出租國有或公有土地取得地上權權利金或租金收入,如依前揭規定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規定繳納營業稅。如有未依規定繳納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繳者,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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