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須符3大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須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3大要件者,始得申報扣除以往年度虧損。
該局進一步指出,前揭規定所指「如期申報」,非僅指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申報扣除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如期申報,始符該法條規定之意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2億5,141餘萬元,該局以甲公司虧損發生(96)年度未如期申報,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期申報」之要件,否准認列。甲公司復查主張適用盈虧互抵之「如期申報」要件,係針對申報扣除年度之規範,不及於虧損發生年度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駁回,甲公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
該局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扣除以往年度虧損者,應注意具備前揭規定之3大要件,缺一不可,以免事後遭稽徵機關核定補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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