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如有提前解約或期滿領回未轉付予員工之保險金,應列為解約或期滿年度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得於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2,000元以內部分,認列為營利事業之保險費,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為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又前開團體保險如有提前解約或期滿領回未轉付予員工之保險金,營利事業應列為解約或期滿年度其他收入。
該局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以前年度以公司為受益人,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於當年度期滿,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50萬餘元,但該公司未將該筆保險金轉付予員工,亦未全數列為公司之其他收入,爰予調整其他收入補徵稅款8萬餘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上述團體保險,除得按被保險員工每人每月2,000元以內部分,認列為營利事業之保險費外,尚須特別注意保險契約期滿後取得之保險金,未轉付員工之部分應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計入當年度其他收入項下,以免因漏未申報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松山分局劉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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