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除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而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之情形外者,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之本金或利息,亦得依前項規定認列。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1年5月銷貨予乙公司而產生新臺幣100萬元之應收帳款,雙方約定乙公司應在101年11月底付清貨款,但乙公司逾期兩年仍未給付貨款,甲公司於是在103年12月10日,按乙公司確實營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於103年12月18日取得送達回執,如乙公司仍拒付該貨款,則甲公司可憑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認列103年度呆帳損失。
該局指出,前揭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其列報時應取具之憑證,依同條第8款規定,應提供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之呆帳損失,須檢附合於前揭規定之存證函等催收證明文件,始得認定,申報時請注意是否已取得上述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大安分局李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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