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轉投資之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造成投資損失,在辦理稅務申報時,除應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外,針對二次以上的減資,尚須注意實際投資成本有無扣除前次減資已列報之投資損失,以避免計算錯誤而遭受補稅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其投資乙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1,500萬元時,發現甲公司97年間投資乙公司之原始投資成本為3,000萬元,乙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曾於100年間辦理減資30%以彌補虧損,甲公司已於100年度列報投資損失900萬元(3,000萬×30%),並經國稅局依申報核定在案,故減資後甲公司投資乙公司之成本應為2,100萬元,惟乙公司經營仍未見起色,於102年間再次辦理減資50%彌補虧損,甲公司可列報的投資損失應為1,050萬元(2,100萬×50%),甲公司卻仍以原始投資成本3千萬元計算列報投資損失1,500萬元(3,000萬×50%),以致重複列報投資損失450萬元,而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表示,如果是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投資損失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上減資比例計算,若有二次以上的減資,因原始投資成本已有部分在前次減資時已列報過損失,故應以前次減資後的成本計算投資損失。營利事業申報二次以上減資的投資損失時,常會疏忽原始投資成本應扣除已列報過損失,以致發生重複列報情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所投資事業發生虧損時,應注意是否有多次減資情形,以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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