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陳先生來電詢問,其於104年12月簽訂銷售契約銷售持有未滿2年之不動產,105年1月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特銷稅條例規定之持有期間係指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日止之期間。又財政部於104年6月24日增訂特銷稅條例第6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銷稅。」。陳先生於104年12月31日前簽訂銷售契約,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不動產,倘未符合同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即屬特銷稅之課稅範圍,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報繳特銷稅。
該局呼籲,倘因一時不察,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銷稅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均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予處罰。 否則一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不得不慎。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李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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