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計算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時,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減除。
依財政部101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989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得」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並非指營利事業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時,得自行選擇扣除順序;各該稅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若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始得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分別為(2,50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及5,000萬元;102年度及103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000)萬元及2,000萬元。則甲公司102及103年度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其100及101年度證券交易損失應依序自102年度及103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如附件)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最低稅負申報計算應加計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得時,如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損失可供扣除,應按各該款損失發生年度順序,以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為限,逐年依序扣除,尚不得自行選擇扣除年度及金額。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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