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所得,要記得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得時,扣繳義務人除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稅款外,並應「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一般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憑單之申報,常常誤認為僅須依規定在每年1月底以前,就上一年內每一所得人之所得及扣繳稅款數額申報扣繳憑單即可,而忽略所得稅法第92條對於扣繳憑單之申報,分別就所得人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等諸多情形有不同之規定。
該局舉例,A公司於104年3月5日,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利息所得1,560,000元,該公司之扣繳義務人雖已於104年3月10日繳納代扣稅款312,000元,惟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該局所屬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遲至105年1月31日始自動申報,而被處以罰鍰10,000元。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扣繳憑單之申報時間因給付對象不同而有異,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受處罰。
(聯絡人:中正分局王課長;電話2396-5062分機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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