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有營業人來電詢問與客戶交易於簽約時已預收訂金,嗣後因故解除契約並沒收所收受之訂金,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若已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應於解除契約時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申報銷售額之減項?
該局表示,營業人在交貨前有預收訂金情形,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前揭時限表規定,買賣業應以發貨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嗣後倘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簽約金或訂金,按財政部81年4月29日台財稅第810160470號函釋規定,仍屬銷售額之範圍,依法應課徵營業稅,所以該預收訂金,亦不得申報為銷售額之減項。
該局舉例說明,甲建設公司預售房屋與買受人A君,並收取訂金,因A君無力支付後續房屋價金,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合約,並沒收前所收取之訂金,甲建設公司認交易未完成,收取之訂金屬違約金,非屬銷售額之範圍,俟經稽徵機關查獲前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而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違約金或賠償款項,例如: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或延遲支付租金之違約金、建設公司銷售房屋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之預收房屋款等,均屬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代價,為營業稅法第16條規範之銷售額,因此,營業人有收取前揭違約金情事,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日後遭查獲而受罰。【#378】
新聞稿提供單位: 法務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黃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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