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採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利息費用部分以不超過當年度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為原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支付之利息費用超過財政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之最高標準者,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於每期支付租賃款時,其中屬於利息費用應取得出租人出具之收據,以憑列帳,且以不超過當年度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為原則。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4款規定,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利率之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該局審查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以資產向融資公司辦理售後租回,融資借款金額2,500,0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2.5%,每月利息支出62,500元,當年度列報利息支出共375,000元。惟依「104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規定,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超過部分不予認定。故每月得認列利息支出金額應為32,500元(=2,500,000*1.3%),當年度合計為195,000元,超過金額達180,000元(375,000-195,000)不予認定,爰予以調整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成本或費用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各項費用列支限額之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何股長;電話2586-8885分機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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