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惟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其所得自102年起,得減半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故減半計算之規定僅適用於出售持有滿3年之股票,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基金所得不納入減半計算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及損失分別為400萬元及80萬元,持有滿3年以上之「基金」交易所得為120萬元,持有未滿3年「股票」之交易所得為180萬元。公司申報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交易所得金額為400萬元【(400-80+120)/2+180】,惟買賣基金所得不適用減半計算之規定,核定基本所得額為460萬元【(400-80)/2+120+180】,遭補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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