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算入徵收期間。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應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39條有關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包括下列三種情形,第一種為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捐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第二種為已依法申請復查案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或納稅義務人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三種為對前項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該局呼籲,應繳納之稅捐請於限繳期限內繳納,以免因欠稅被移送強制執行,除了繳納本稅外,尚須支付按本稅15%計算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因移送強制執行之支出必要費用。
(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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